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康乐福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三初字第282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康乐福大药房,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长虹。
原告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济南康乐福大药房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已经被济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济南康乐福大药房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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